在图3中,本文认为在村民委员会履行职能产生额外支出时,若村民会议决议后不同意该项费用的审批,为保护相对人的权利,应当允许相对人追加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作为诉讼第三人或共同被执行人,盖因村民委员会“履行职能需要”是为了全体公民或公共事务而为,至于应否承担责任、
在图3中,本文认为在村民委员会履行职能产生额外支出时,若村民会议决议后不同意该项费用的审批,为保护相对人的权利,应当允许相对人追加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作为诉讼第三人或共同被执行人,盖因村民委员会“履行职能需要”是为了全体公民或公共事务而为,至于应否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形式应当由法院根据该项费用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判定。
来源2.公益事业中村民的自筹资金
当村民委员会筹办公益事业时,可以向村民筹集资金,笔者以为该项费用虽然可以作为村民委员会的财产,但必须严格限制其适用,其自筹的资金仅仅为公益事业的固定投入,而不包括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资支出和因公益事业产生的违约或侵权责任。
来源3.基层人民政府的划拨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兼具协助政府办理事务的职能,在某种程度上变成了基层人民政府的末梢管理机构。因此,为保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自治”的完整性,应尽量减少对基层人民政府的财务依赖,基层人民政府的划拨应以不超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工资为宜。
结语
本文写作的初衷在于厘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民事责任承担的内涵和外延,使其更好的参与民事活动。通过对村民委员会“履行职能需要”中职能、主体和财产的界定,应可扫除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时的障碍。笔者也会在《民法总则》正式实施后,对上述问题进行深度的思考,此刻提出仅供抛砖引玉之用,以期司法解释制定者在制定司法解释时可予以考虑。
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涉特别法人第99条、第101条建议稿)
第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职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依法管理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尽职履行职责,维护村集体利益,实现财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职能权限】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向村民会议负责,涉及村民财产利益重大事项时,经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办理:
(一)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二)经营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三)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四)以借贷、租赁、投资、合作或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五)划拨村民委员会的提留款项;
(六)其他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涉村民财产利益的事项。
第三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的职能】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的常设执行机构,代表村民会议、居民代表大会履行自治职能。
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不得干涉其正常的经营活动。村民委员会超越职权对集体财产处分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并应当明确村民委员会内部人员的职责划分。
法律、行政法规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职能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与成员的关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的成员包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上述人员由村民会议或居民会议民主选举产生,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成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成员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成员进行追偿。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成员交纳社会保险,未足额交纳或延迟交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第五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的财产】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的财产应当保障其正常履行职能的需要。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的财产来源包括以下途径:
(一)经村民会议或居民会议同意,自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收益中提留的财产;
(二)办理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可向本集体内部村民或居民通过筹资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三)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履行职能提供必要的财务支持。
来源:选自《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18年2期,为阅读方便,注释已删减。